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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靖远宏源电器商场与魏黎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宏源电器商场,魏黎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靖远宏源电器商场。法定代表人王宏银,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怀贵,女,汉族,靖远宏源电器商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彦伟,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黎娟,又名魏力娟,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靖远宏源电器商场与被告魏黎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进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怀贵、张彦伟、被告魏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远宏源电器商场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现金为由持自己中国农业银行6228370122851769卡在原告POS机刷现金10000元;同年3月30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处称有急事需要现金20000元,但原告工作人员谢怀贵操作时在被告6228370122851769卡上刷了2000元,却给被告交付了20000元。误刷后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虽承认误刷和自己多拿18000元的事实,却拒绝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得到原告18000元,应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退还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企业法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消费凭证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刷卡和“魏黎娟”与“魏力娟”是同一个人的事实。3光碟一盘,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刷的金额是2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原告刷卡时下账2000元,被告承认其拿原告20000元,后被告称是给别人刷的钱,且答应从别人处拿来钱后可以把钱退还原告的事实。上述视听资料还原了事实,能够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黎娟辩称,谢怀贵不是原告靖远宏源电器的员工,而是原告靖远宏源电器的老板娘,原告所说被告刷卡事由不属实,是原告大量刷卡收取手续费。被告在原告处刷卡两次属实,第一次被告通过谢怀贵刷了10000元属实,第二次也是通过谢怀贵刷了2000元,两次刷卡的具体时间被告记不清了,卡号与原告说的卡号相符,消费凭证签名均为被告所签,但第一次刷卡时被告误认为是其妹妹魏黎娟的卡,就签成了魏黎娟;第二次刷完过了几天谢怀贵说刷卡金额错误了,被告的信用卡刷了2000元给被告付了20000元,带着其公司员工陈其丽到被告家里找了几次,在被告家里大吵大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返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魏力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魏黎娟”和“魏力娟”是同一个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其丽的证言:被告刷卡时陈其丽看到谢怀贵从抽屉里拿了20000元给了被告。刷卡第二天谢怀贵发现刷错了,刷了2000元付被告20000元。2015年4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陈其丽和谢怀贵在恒丰花园B区门口找到被告,被告说是她一个朋友在新疆做生意,要刷卡取钱的,被告说其拿了20000元,但是不知道谢怀贵刷了2000元,被告当时说三天后回话,之后再没有见过被告。被告说她们村子里都是姓魏的,魏力娟属于重名。陈其丽当时用手机录制了与被告对话。证据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但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刷卡的事实,无法证明“魏黎娟”与“魏力娟”是同一人,故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刷卡事实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来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其当时说了什么没有印象,也记不清了,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证据:魏力娟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魏力娟”的户籍已经注销了,但被告当时办中国农业银行6228370122851769信用卡时以旧身份证“魏力娟”的名字办的,被告现在的名字是“魏黎娟”。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证人证言:证人陈其丽的证言,被告对其刷卡时证人陈其丽在场提出异议,证人陈其丽未提出在场理由,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余证言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提供视听资料的内容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魏黎娟持中国农业银行6228370122851769信用卡在原告靖远宏源电器商场POS机支取10000元,被告在消费凭证上签名“魏黎娟”,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同年3月30日被告魏黎娟又持中国农业银行6228370122851769信用卡在原告POS机支取2000元,被告在消费凭证上签名“魏力娟”,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其中原告给被告多支付了18000元。另查,“魏力娟”与“魏黎娟”系同一人,系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被告魏黎娟在原告靖远宏源电器商场POS机支取2000元,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8000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得到的18000元造成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靖远宏源电器商场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魏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进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世姣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