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程勇杰、陈爱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程勇杰,陈爱萍,徐飞,张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钱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章义,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勇杰,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陈爱萍,女,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徐飞,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铜陵县。被告:张莉,女,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铜陵县。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程勇杰、陈爱萍、徐飞、张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勇杰、陈爱萍、徐飞、张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勇杰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委托担保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程勇杰向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并对违约责任、代偿资金利息损失、追偿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爱萍、徐飞、张莉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以自身财产提供反担保,并对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程勇杰与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5万元借款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程勇杰与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获得了5万元的借款。2012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程勇杰未能偿还借款。在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代偿本息52017.1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本息人民币52017.17元及违约金5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勇杰、陈爱萍、徐飞、张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陈爱萍、徐飞、张莉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明确表示因原告为被告程勇杰于2010年9月17日向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期限24个月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愿意为此向原告作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发生的代偿损失,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同年9月10日,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乙方)与被告程勇杰(���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将就小额贷款事项委托甲方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为5万元,履约期限为24个月;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承诺按期归还乙方所担保的小额贷款本息;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同年9月17日,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程勇杰与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向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与程勇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程勇杰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签订后,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程勇杰发放了借款5万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勇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12月31日,原告应债权人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要求,为程勇杰向该行代偿本息合计52017.1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反担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责任解除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程勇杰、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爱萍、徐飞、张莉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勇杰在获得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2017.17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爱萍、徐飞、张莉为被告程勇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各被告主张代偿款52017.17元及违约金520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52017.17元及违约金5201元。二、被告陈爱萍、徐飞、张莉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勇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600元(凭发票结算),由被告程勇杰、陈爱萍、徐飞、张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华宏审 判 员 方贝贝人民陪审员 许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