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施华礼与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84号原告施华礼,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XX,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珍,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东路17号天安世家B幢4-F。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原告施华礼与被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设立屏南县兴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负责屏南县长桥镇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招投标发包主体。被告东海公司于2010年12月承包了屏南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2010年度长桥镇项目Cl标段(以下简称长桥镇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Cl标段)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将该工程建设施工劳务部分的工程项目以口头合同形式实际分包给原告施华礼,由原告施华礼负责组织完成该建设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劳务承包后的劳务工程施工行为、工期、质量没有异议。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十个多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工程款,但被告以工程款业主未支付到位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14165.69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违反了其口头承诺工程完成后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实际上,屏南县财政局已于2014年6月10日将长桥镇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Cl标段工程最后一笔结算的工程款214165.69元汇入被告账户。在原告及其劳务工人催讨工程工资款的上访过程中,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其与原告的工程劳务项目承包施工之合同法律关系,但该款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14165.6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长桥镇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Cl标段由业主单位屏南县兴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东海公司承建。后被告东海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华礼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7日竣工并于2014年1月18日验收合格,2014年6月10日,屏南县财政局将该工程C1标段工程尾款214165.69元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9月12日,被告东海公司出具证明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14165.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屏南县兴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东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电汇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长桥镇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Cl标段,被告东海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已将工程尾款214165.69元汇入被告东海公司账户,被告东海公司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华礼工程款21416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人民陪审员 陆 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