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与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法定代表人朱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尚龙,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被告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ATTILIOCOLOMB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慧,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会,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西尔沃公司)、被告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被告晔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晔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晔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尚龙、被告晔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管。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晔然公司签订了《货款支付协议》,由两被告就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所欠货款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1802.11元,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支付货款891802.11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891802.1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晔然公司对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所欠货款891802.11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891802.1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晔然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货款的还款时间于2012年6月底,尽管2014年6月30日签署了一份应收账款核对表,但该表内并无催款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主债务抗辩权及于第三人,故被告晔然公司无付款义务。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晔然公司公司内部经核查未发现该协议的原件或任何存档文件,现公司内部的相关管理人员也不清楚该协议的存在及其中付款义务,同时因协议上没有相关负责人或代表人签字,也无法核对该协议的相关情况。该协议上被告晔然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被告晔然公司在该协议中仅有负责代为支付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货款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加入债务与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也非债务转移。争议债务的承担主体仍应为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被告晔然公司仅为履行人,非该项债务的债权人,无需就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予认可,因被告晔然公司对原告没有还款义务,故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旭日西尔沃公司多次向宏大公司购买钢管。2012年3月31日上述双方及宁波晔程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截止当日,旭日西尔沃公司结欠宏大公司钢管货款751794.56元,在2012年4月至6月底分期付清。2014年6月30日,宏大公司向旭日西尔沃公司出具一份《应收帐款核对表》,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其对旭日西尔沃公司的帐面应收余额为892302.11元,并由旭日西尔沃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7月9日,宏大公司(甲方)与晔然公司(乙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2014年6月30日帐户核对,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尚结欠甲方货款892302.11元…”。并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以下货款支付方案:…2.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欠款2727005.50元,由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负责代为支付,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分批归还。具体归还时间、金额,届时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货款支付协议》下方乙方落款处由晔然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庭审中,原告宏大公司陈述:2012年3月31日《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旭日西尔沃公司又发生了业务往来,2014年6月30日对账截止2014年5月31日旭日西尔沃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92302.11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收到旭日西尔沃公司支付的现金500元。其余结欠货款及利息均没有支付。《货款支付协议》签订后对具体归还时间、金额之后没有协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应收帐款核对表》、《货款支付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于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92302.11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还款协议》、《应收帐款核对表》、《货款支付协议》等证据证明,且有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2014年9月25日收到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支付的现金500元作为货款扣除后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891802.11元,该自认对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支付货款89180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6月30日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经对账确认了结欠货款数额但未确定履行期限,原告据此起诉催要,诉讼时效从起诉起中断。故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晔然公司在《货款支付协议》上盖章确认负责代为支付旭日西尔沃公司结欠货款,蕴含了由被告晔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被告晔然公司抗辩的没有加入债务与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晔然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应收帐款核对表》确认了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结欠货款金额,但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货款支付协议》确认了被告晔然公司承担还款的金额,但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据《应收帐款核对表》、《货款支付协议》提起诉讼催要,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被告旭日西尔沃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宏大钢管有限公司货款891802.11元并偿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9元,由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晔然轴承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杨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