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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传真与钟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201号原告叶传真,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玥、廖乐发,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传真与被告钟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玥、廖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传真诉称,被告钟建军于2011年11月份及12月份陆续向原告叶传真借款人民币共计18万元,该些款项原告均委托案外人王艺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予被告。后被告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4万元,余下14万元未还。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还款事项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兹借款人钟建军确认收到叶传真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扣除已还两笔人民币共计肆万元整,余款壹拾肆万元整。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剩余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查封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钟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钟建军向原告叶传真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其共收到原告的借款18万元,扣除已还的4万元,还有余款14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王艺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书、王艺建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叶传真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等事实,并提供了借款借据等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及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传真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钟建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辛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