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皓天织造厂与锡山区东港好的制衣厂、常发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无锡市皓天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新巷村河南庄斗里。经营者顾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锡山区东港好的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张缪舍村。经营者常发可,该厂厂长。被告常发可。原告无锡市皓天织造厂(以下简称皓天厂)与被告锡山区东港好的制衣厂(以下简称好的厂)、被告常发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后本案经批准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天厂厂长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的厂、被告常发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皓天厂诉称:其系经营者为顾涛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好的厂系经营者为常发可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间,经双方约定,由其供应被告服装面料。截止2015年2月14日,好的厂确认结欠其面料货款223万元。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确定由好的厂的无商标童装作价98.5万元抵偿应付皓天厂的货款,皓天厂已经收到该抵偿货物。至此,好的厂尚欠皓天厂货款124.5万元,因皓天厂催要不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好的厂清偿。因好的厂系被告常发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常发可应当对该好的厂结欠的货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故要求常发可对好的厂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好的厂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常发可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皓天厂与被告好的厂均为个体工商户,皓天厂由顾涛为经营者,好的厂由常发可为经营者。二个体工商户经约定曾发生买卖服装面料的交易。截止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对账,好的厂确认其结欠皓天厂货款223万元,对此好的厂在皓天厂提供的发货明细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好的厂提供皓天厂无商标童装30865套,以每套32元计价,合计作价98.5万元抵偿相应应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好的厂履行了协议。至此,好的厂仍结欠皓天厂货款124.5万元。此款,因皓天厂催要不到,遂诉至本院要求好的厂及其经营者常发可清偿。上述事实,由皓天厂举证的由好的厂确认的发货明细、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及皓天厂的自认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皓天厂举证的发货明细由被告好的厂盖章确认,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2月14日好的厂结欠皓天厂货款223万元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皓天厂与好的厂存在买卖服装面料的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皓天厂认可好的厂已经履行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的以物抵债协议,故本院确认好的厂已经清偿皓天厂货款98.5万元,好的厂尚欠皓天厂货款124.5万元。现皓天厂要求好的厂清偿货款124.5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好的厂的经营者为被告常发可,好的厂系常发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常发可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好的厂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据此,皓天厂对常发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皓天厂、常发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山区东港好的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无锡市皓天织造厂货款124.5万元。二、被告常发可对被告锡山区东港好的制衣厂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1510元,由被告好的厂、被告常发可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皓天厂预交,皓天厂同意该款由好的厂、常发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