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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世满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刘世满。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彦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本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世满诉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世满,被告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彦文、王本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满诉称:2004年,流芳街大邱村拆迁,被告光投公司叫原告刘世满在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拿走全部协议书,导致原告刘世满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都没有。按照常理,协议应当双方各执一份。为此,原告刘世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光投公司向原告刘世满返还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投公司负担。原告刘世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4年12月9日,被告光投公司出具的公函。拟证明:被告光投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政策补偿到位;2、原告刘世满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刘世满的身份和家庭人口状况。被告光投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拆迁协议,合同签订后为了便于被告光投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光投公司保管了拆迁协议,并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无违约行为,合同也并未约定协议由双方各执一份。对于原告刘世满的诉讼请求,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一式两份或多份,我方认为应以合同意思自治为原则,故原告刘世满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刘世满持续多年接受被告光投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表明其接受协议条款,也从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至今,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世满的诉讼请求。被告光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光投公司对原告刘世满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也与原告刘世满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原告刘世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被告光投公司拆迁原告刘世满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邱村的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进行约定。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只签订了一份原件,由被告光投公司保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光投公司对原告刘世满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后原告刘世满向被告光投公司索要《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时,被告光投公司予以拒绝。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刘世满坚持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返还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不同意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刘世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光投公司是否应当将《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原件交付给原告刘世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世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本院核实,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原告刘世满向被告光投公司索要《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被被告光投公司拒绝后,原告刘世满一直在向被告光投公司及其他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刘世满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光投公司提出原告刘世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刘世满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光投公司是否应当将《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原件交付给原告刘世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在签订时只有一份原件,必然有一方当事人持有合同的原件,另一方持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交易习惯,当事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只有一份原件情形下,持有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在对方需要该合同复印件时,应当将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对方。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该原件应由原告刘世满保管,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原件应由原告刘世满保管,而该协议原件已由被告光投公司保管的情形下,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刘世满坚持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返还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不同意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刘世满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世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柳洪强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