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梁鑫诉郭永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鑫,郭永富,朱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梁鑫,男,1993年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富,男,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朱海东,男,198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梁鑫与被告郭永富、朱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富、朱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永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鑫借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郭永富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今借到梁鑫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还清,借款人郭永富,借款时间2014年5月21日。”被告朱海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永富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本人郭永富兹向梁鑫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借款用于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未归还或有结欠,则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日100元/万元计算,借款人郭永富,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郭永富速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朱海东对其担保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富、朱海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郭永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鑫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梁鑫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还清。借款人郭永富,担保人朱海东,2014年5月21日。”同时被告朱海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永富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梁鑫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同时又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本人郭永富兹向梁鑫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未归还或有结欠,则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日100元/万元计算,借款人郭永富,2014年10月13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永富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永富所写的二张借条和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富向原告梁鑫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被告朱海东自愿对被告郭永富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梁鑫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海东对其担保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永富、朱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富所欠原告梁鑫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海东对被告郭永富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永富、朱海东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许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