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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莉与王国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73号原告申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菜园镇东岗头村4区**号。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人民路北4巷*号楼*单元***室。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霍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20日生有一女王诗语,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对原告母女不予照顾,女儿出生43天后生病住院,被告在医院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丢下原告母女离开。原告女儿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住院治疗各项费用也由原告娘家垫付。后经人调解,被告对原告依旧不闻不问,原告母女居住娘家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诗语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1日在汤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0日生有一女王诗语,现随原告申某生活。原告申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女儿住院清单、证人申国印证言,被告提供的汤阴县任固镇顾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秦秋生、王金荣证言,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申某、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成婚,并生育一女,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申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等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尊重与互信,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