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红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230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8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7月8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1986年7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自2000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2、澧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3、婚生女李某与婚生女李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婚生女李某与婚生女李某身份情况的事实;4、澧县官垸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特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7月8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1985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1986年7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自2001年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14年之久,具其情形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业锋审 判 员 程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