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刘开雨、陆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刘开雨,陆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雨。被告陆海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中支行)诉被告刘开雨、陆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雨、陆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中支行诉称,被告刘开雨、陆海云与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开雨因购房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刘开雨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一村17幢1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其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开雨累计4期未按约还款,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刘开雨、陆海云系夫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开雨、陆海云共同偿还借本金117824.75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4年7月15日为2231.38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开雨、陆海云承担律师费10000元;若被告刘开雨、陆海云不能按期足额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刘开雨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开雨、陆海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刘开雨(借款人、抵押人)、陆海云(抵押人)与原告农行吴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一村17幢102室房屋向贷款人借款200000元,刘开雨、陆海云以上述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率,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年10月2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陆海云、刘开雨,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农行吴中支行向被告刘开雨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16日,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5日。后,被告刘开雨逾期还款超过90日。经核算,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开雨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7824.75元、利息(含复利)2231.38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宣布贷款于副本送达被告刘开雨之日到期。另查,刘开雨、陆海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放款凭证、结婚证、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开雨、陆海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刘开雨未按约归还利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本付息。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以向被告刘开雨送达副本材料之日为贷款到期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陆海云与刘开雨系夫妻关系,陆海云应对刘开雨在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刘开雨、陆海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依约给付相应利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开雨、陆海云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开雨、陆海云以其所购房产为刘开雨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若被告刘开雨、陆海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雨、陆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824.75元、利息(含复利)2231.38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此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刘开雨、陆海云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开雨、陆海云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一村17幢102室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3581元,由被告刘开雨、陆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顾伟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