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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陆昌标与付���君、余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604号原告:陆昌标。被告:付景君。被告:余青龙。原告陆昌标为与被告付景君、余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景君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昌标、被告余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付景君因工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由被告余青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景君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景君归还原告陆昌标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余青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