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宏祥家具厂、朱初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宏祥家具厂,朱初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26号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宏祥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南文村葵朗路。代表人:周德鹏,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朱初英,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宏祥家具厂(以下简称宏祥家具厂)因与被申请人朱初英申请撤销��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50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宏祥家具厂称:1.朱初英与宏祥家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初英于2014年5月7日到宏祥家具厂工作,系由宏祥家具厂的员工吴某某叫来帮忙打下手的,宏祥家具厂对此并不知情,亦未与朱初英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来说朱初英并非宏祥家具厂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未经详细调查,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朱初英的工作实为杂工,而非其所主张的木工。退一步讲,即使朱初英是宏祥家具厂的员工,其实际工作内容为粘胶水和收拾木料,实为杂工,而非朱初英主张的木工。鉴于朱初英为女性,难以完成其所称的操作拉锯锯木头、钻孔、做圆台��餐桌等工作。仲裁委未从实际出发,未经调查,单凭《劳动关系证明》就认定朱初英的工种,并以2013年度中山市机械木工的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作为朱初英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4]5048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宏祥家具厂提出的关于朱初英工种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朱初英此次受伤已被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宏祥家具厂未为朱初英参加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朱初英相关工伤待遇。宏祥家具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仲案字[2014]5048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宏祥家具厂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宏祥家具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