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风祥与马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祥,马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陈风祥,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罗元新,红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少海,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陈风祥诉被告马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祥委托代理人罗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祥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少海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若2015年3月20日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风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计算利息20000元,如在2015年3月20日还不清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马少海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借条中约定如2015年3月20日不还,按照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少海向原告陈风祥借款3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如不还,按照银行利率四倍偿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少海向原告陈风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一张,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自述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出书面约定,但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条据,应认定为在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6月1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589.58元(6.15%÷365天×623天×30000元×4倍),故本院予以支持12589.5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风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589.58元,共计4258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原告陈风祥负担331元,被告���少海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