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3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超,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松致电被告人杨某超声称要购买毒品,双方议定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两个(克)“冰毒”。当日20时许,两人在约定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兴路某公交站台北侧人行道上碰面,陈某松交给杨某超500元人民币,杨则示意毒品藏在旁边的草丛里,待陈某松从该处取到两小包透明晶体状物品后(经鉴定分别重0.59克、0.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设伏民警冲出将杨某超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超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47克,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纸巾一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首霖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