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彦宁与李爱国、于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宁,李爱国,于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彦宁,唐山市曹妃甸区创新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爱国,无业,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芦井庄。被告于辉,无业。原告李彦宁与被告李爱国、于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宁和被告李爱国、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宁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李爱国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施工时欠我挖掘机机械费35000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爱国至今未还。该债务发生时,被告李爱国、于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我挖掘机机械费35000元。被告李爱国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该笔机械费系我于2009年至2010年1月间,在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可持续发展展示中心东区造地工程中所欠的挖掘机费用,由我负责承担。当时李爱民、李爱军、赵明富系现场的施工人员,李爱军于2010年1月25日经手打了施工费欠条,孙昌云是原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因车祸现已死亡。被告于辉辩称,2013年你院判决我与被告李爱国离婚前,我曾找原告说过我和李爱国离婚的事,当时原告并没有向我提过有该笔挖掘机欠款,而且欠条上写的是欠孙昌云钩机费,与原告李彦宁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李彦宁与被告李爱国系叔侄关系。2009年底至2010年初,原告李彦宁为被告李爱国在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可持续发展展示中心东区造地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2010年1月25日,被告李爱国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李爱军(被告李爱国弟弟)为孙昌云出具欠条一份,书写“今欠孙昌云勾机费叁万伍仟元正(35000)经手人:李爱军10.1.25号”。该欠条由原告李彦宁保管至今,上述承揽报酬被告李爱国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2013)曹民初字第16号民事一审卷宗,原告李彦宁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仅能证明孙昌云与李爱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被告李爱国认可其为实际债务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昌云之间的雇佣关系,故该欠条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彦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