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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玉林与田兴桂、谭维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林,田兴桂,谭维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谭玉林。被告田兴桂。被告谭维琪。原告谭玉林与被告田兴桂、谭维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兴桂、谭维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林诉称:被告田兴桂于2013年10月25日向我借现金12500元定于一年后归还,并约定若不能按时归还则付违约金1000元。到期后,我多次索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田兴桂给原告谭玉林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巴东县民政局大支坪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田兴桂与被告谭维琪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兴桂与被告谭维琪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田兴桂与被告谭维琪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兴桂与被告谭维琪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田兴桂向原告谭玉林借款12500元并立下借据。该借条载明:“借款人田兴桂于2013年10月25日向出借人谭玉林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小写:125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壹仟元。借款人:田兴桂”。之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中,原告谭玉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兴桂向原告谭玉林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兴桂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谭维琪与被告田兴桂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即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谭维琪不能证明债权人谭玉林与债务人田兴桂明确约定此债务为田兴桂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兴桂借条明确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田兴桂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田兴桂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兴桂、谭维琪偿还原告谭玉林借款12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田兴桂、谭维琪向原告谭玉林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田兴桂、谭维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宝平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