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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李二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李XX被告李二X原告李XX诉被告李二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被告李二X诉讼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反诉被告)、被告李二X(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协议,将后院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前院归被告李二X所有,并且原告给被告补偿伍千元。原、被告按此合同实际履行,但被告原来占用现原告所有的一间房屋堆木头拒不拿走,且原告院内园子堆的沙子也不清走,侵犯原告的权利。且被告建前面自家的房屋,将原告的大门、院墙、院内园子墙及鸡、鸭架等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又砸毁原告家的葱、青椒及30多棵幼槐树,被告在建房期间还使用原告家手推车八个月之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二X将堆在原告东一间内的三根木头清走,并赔偿损失。要求被告将堆在原告院内园子里的沙土清走并赔偿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原告李二X诉称,1996年1月11日,反诉原告与李三X签订买卖合同,李三X将位于建昌县八家子镇高屯村北湾子屯的四间主房、一间东耳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反诉原告,并双方当场履行了合同中的约定的义务,后反诉原告将四间主房的房产证过户到反诉原告名下。2013年夏,李XX擅自将反诉原告的一间东耳房扒掉,后李XX又把反诉原告的地方强占堆放了破乱木头。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经协商,反诉原告将从李三X买到的四间主房卖给反诉被告,不涉及耳房和宅基地,同时约定前院与被告无关,但李XX却将反诉原告的自留地擅自种上庄稼,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理论未果。现反诉原告有建昌县国土资源局八家子分局的土地登记档案,该档案明确证明了反诉被告堆放木头和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属于反诉原告的使用权。反诉被告两次婚姻都称不赡养老人,老人由反诉原告负担,所以家产都应当归反诉原告所有,我们是1983年分家别过,分家时老人的所有财产都归了反诉原告。综上,反诉原告李二X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李XX将种在反诉原告宅基地和自留地上的农作物清除,将地归还给反诉原告;将堆放在反诉原告宅基地内的木头清走,将地归还反诉原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的前提是权属清晰,而从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关于土地使用权属上存在争议。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本院已在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24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意见,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土地使用权问题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确定权属,而是重复向本院再次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虽然李二X在诉讼中提供了李三X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材料,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发生变动需进行土地登记,李二X及李XX也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自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权属有效凭证。因此对各自主张对于诉争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均不符合排除妨害的起诉立案条件,依法均应驳回起诉。双方如有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确权处理。对于本诉原告李XX要求李二X将原来就放在四间房屋(现李XX居住房屋)东一间内的三根木头清走的请求,因李XX排除妨害的该项请求是依据李XX与李二X之间达成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依法登记才有物权效力,未进行物权登记情况下该房屋李XX不享有完全物权,因此要求排除妨害不符合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诉原告李XX及反诉原告李二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XX,反诉费50元退还反诉原告李二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