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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李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448号原告:卢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身份证:XX。被告:李XX,女,XX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委托代理人:臧家参,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XX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原告卢XX与被告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臧家参,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X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XX之夫陈XX借原告现金1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3000.00元,陈X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陈XX担保。后陈XX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认为陈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所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理应偿还;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应予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诉利息过高,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XX辩称:保证人提供担保属实,之所以为陈XX提供担保,是因为借款人有房屋、海参池及养殖大棚,且陈XX同意用上述财产偿还债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陈XX去世。2014年5月21日,陈XX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陈XX提供担保,并由陈X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卢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壹年(2014.5.21-2015.5.20日)利息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每月付利息叁仟元,一月一付,如果在当年出现任何情况,以房屋、海参池、棚还付。字据以借款之日起生效。借款人陈XX担保人陈XX2014.5.2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内的利息过高,借款到期后没有利息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XX认为,借条上以房屋、海参池、养殖大棚提供担保,应当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李XX对借款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6%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仍应当按照该利率水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XX所主张,应当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中陈XX虽然承诺以物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担保物并未明确具体,且该物的权属也无证据证实,不符合物的担保形式要件,该内容并不能视为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XX予以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李XX并未证实系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由被告李XX及陈XX偿还。现因陈XX已经去世,该借款应由被告李XX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XX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XX利息24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减半收取1510.00元,由原告负担110.00元,被告李XX负担14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XX对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