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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246号。身份证号:610111198201302107被告张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82号陕西省机械化公司家属院1区9号楼3单元5楼37号。身份证号:610104197701091117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与原告之间存在误会,缺乏沟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均系初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仅是沟通不足,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近来,双方虽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同时,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共同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