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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郑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7年被告没有与原告沟通就带着儿子回福建老家,后原告到福建寻找未果,至今无被告任何消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原告老家原衢县大川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1997年,被告陈某甲带着婚生子陈某乙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2月15日,原告郑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于××××年××月××日缔结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1997年,被告带婚生子离开衢州,至今未能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震婕人民陪审员  郑金宝人民陪审员  王学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