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认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洪云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洪云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认字第131号申请人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文,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念,职员。被申请人洪云鹏,男,198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荣桓,男。申请人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洪云鹏劳动争议一案,经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第212-1号裁决书,裁决:一、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当日支付洪云鹏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资差额12252元。二、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为洪云鹏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各方当事人应依法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为洪云鹏办理档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认定事实有误,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确实有拖欠洪云鹏工资,但所欠数额与仲裁庭认定的数额不同,且洪云鹏自2015年1月起就不再上班,2月份未提供劳动,该月的工资不应当发放。被申请人洪云鹏答辩称: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等。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厦湖劳仲案(2015)第212-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该裁决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湖劳仲案(2015)第212-1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景基(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