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王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王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将曲阜某某工地内的墙抹灰工程承包给我,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人工费,至2013年春节,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8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支付3万元,下欠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将曲阜某某工地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人工费,至2013年底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费8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承建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某,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人工费,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其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周连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