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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尹庆保,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保、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于1986年10月6日在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9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89年2月24日生育次女黄某丙、1991年2月9日生育三女黄某丁。婚后,被告黄某甲经常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被原告吴某某发现后仍拒不悔改。此外,被告黄某甲缺乏家庭责任感,在外务工期间既未承担家庭经济责任,也未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因感情不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自2012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关系;2、四排三间木结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黄某甲近期出售木材所得现金人民币38000.00元按家庭成员平均分配;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下列3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吴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姓名为“黄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吴某某、被告黄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存根)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3、姓名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吴某某、被告黄某甲的婚生长女黄某乙、次女黄某丙、三女黄某丁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夫妻感情很好,被告黄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黄某甲与她人有不正当性关系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请求法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甲提供了下列3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由谢某某、黄某戊、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戌分别出具的《证明》原件6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长期与婚外异性有性关系;2、《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经营4亩杉木林、6亩杉木林;3、由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将6亩杉木林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8000.00元的事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吴某某当庭所举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黄某甲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某甲拟证明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黄某甲当庭所举的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黄某甲当庭所举的第3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吴某某认为该18000.00元已被用于家庭开支,现已不存在,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全面、客观审核全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某某当庭所举的第1、2、3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被告黄某甲的当庭所举的第1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向本院申请由出具该《证明》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据此,本院对被告黄某甲的当庭所举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黄某甲所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共同承包经营的山林应当以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予以确认,该《证明》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甲所当庭所举的第3组证据,原告吴某某在当庭质证中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于198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9日生育长女黄某乙、1989年2月24日生育次女黄某丙、1991年2月9日生育三女黄某丁。近年来,由于被告黄某甲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间缺乏情感交流,加之双方相互怀疑对方与婚外异性有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三层木质结构房屋1栋以及被告黄某甲出售其与原告吴某某共同经营承包山场的木材所得人民币38000.00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黄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缺乏情感交流,加之双方相互怀疑对方与婚外异性有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当庭的一致陈述,无一能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感情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据此,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海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