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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四川省蒲江县人。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蒲江县西来镇铁牛村4组村道由西来场镇往马福村方向行驶。当被告人代某某行驶至蒲江县西来镇铁牛村4组25号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吴涛驾驶的川AT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代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48.1mg/100ml。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车辆登记表,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梁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涛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