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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歧与张锋、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歧,张锋,张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王歧,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春光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花园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书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龙,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庙底村*组,农民。原告王歧与被告张锋、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歧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蒋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歧、被告张锋、张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歧诉称,被告张锋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小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底,被告张锋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20000元,尚有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歧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还款条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现下欠8万元。2、法院与张小龙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及约定月息4%。3、法院与张锋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及约定月息4%,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锋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向被告少出借了4000元,只出借了96000元,至今下欠80000元未还属实。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不应承担。双方借款期限只有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只向被告张锋主张过权利,未向张小龙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已过保证期间,张小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张锋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即可。被告张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小龙放弃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张锋对原告王歧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还款条中未写还款日期,原告陈述的2014年12月还款2000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日期在谈话中有显示,谈话中涉及的借款期限也应认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责任,张小龙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利息口头约定4%,借条中未体现应属无效,也违背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张锋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歧现金100000元”,两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锋出借了10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讼争。又查,2014年底被告张锋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审理中,被告张锋在与法庭的谈话中辩称,原告只向其出借了9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另外偿还过4个月的利息,但无条据佐证。被告张小龙在与法庭的谈话中辩称,为以上借款担保属实,担保人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2014年8、9月份原告叫我联系张锋还款,2014年10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叫我还款。庭审中,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承认当时原告给了10万元本金。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借条、还款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张锋在与法庭的谈话中辩称,只向其出借了96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又承认当时原告给了10万元本金,故对原告的出借数额应按10万元认定。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借款8万元未向原告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审理中,在被告张小龙与本院的谈话中主张借款期限为2、3个月,庭审中,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予以否认,在被告张锋与本院的谈话中却主张以上借款没有借款期限,被告张小龙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在两个被告在与法庭的谈话中,两被告均陈述以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以上借款利率为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审理中,被告张小龙在与法庭谈话的陈述,2014年8、9月份原告叫我联系张锋还款,2014年10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叫我还款,结合被告张锋承认2014年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小龙主张了保证权利,故被告张小龙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锋辩称另外偿还过4个月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锋再未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歧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小龙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锋、张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