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金妹与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吕金妹。委托代理人陈鹤,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文周。委托代理人王一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吴根平。原告吕金妹诉被告��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以下简称浙南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妹的委托代理人陈鹤、被告浙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妹诉称,2014年4月8日11时2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进罗东路东约400米路口处,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登记在浙南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驾驶沪MLXX**轿车至此的案外人刘达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沪MLXX**轿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吕金妹及案外人周美英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达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61.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南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金额5,861.20元无异议,同意承担医保部分及与事故相关并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3、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4、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标准认可2,020元/月,计算4个月;5、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处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200元;7、交通费、衣损费,不予认可;8、鉴定费5,0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9、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浙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周某某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对超过���险的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2、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8日11时2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进罗东路东约400米路口处,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登记在浙南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驾驶沪MLXX**轿车至此的案外人刘达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沪MLXX**轿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吕金妹及案外人周美英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达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861.20元,原告为治疗、鉴��、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吕金妹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吕金妹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已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表、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达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南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浙南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5,861.2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20日误工费8,080���;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事发时年龄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114,50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5,14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两项计7,661.2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五项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7,86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484元的70%即17,138元。另,被告浙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吕金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损费合计117,86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吕金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1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赔偿原告吕金妹律师费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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