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与刘维华、徐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刘维华,徐芬,唐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947号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交通路127号。负责人李佳嵘,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常玉翠,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刘维华。被告徐芬。系刘维华之妻。被告唐宁。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与被告刘维华、徐芬、唐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常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华、徐芬、唐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维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BCH03J2013092701),被告徐芬系刘维华配偶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合同中约定被告刘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唐宁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已逾期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299.88元、逾期罚息19823.65元,自被告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为19,299.8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为19,82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维华、徐芬、唐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维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BCH03J2013092701),被告徐芬系刘维华配偶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中约定被告刘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即在贷款发放后每季度的20日前支付。被告唐宁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维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伟华、徐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唐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维华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现仍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唐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华、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被告刘维华、徐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至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唐宁对被告刘维华、徐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刘维华、徐芬、唐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琳代理审判员 黄一灵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元媛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