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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田某,女,60岁。委托代理人陈某,男,63岁。被告陈某,女,75岁。委托代理人田英治,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男,25岁。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田某修建新房,陈某一直在阻碍。2014年8月29日,陈某带领多人拿着锄头随意挖田某屋场上的东西,田某一时心急,丢了陈某的锄头,陈某对田某进行了殴打,致田某身心受伤。田某向派出所报了案,后在派出所及村干部陪同下去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田某遭受了财力(跳板被陈某挖掘、耽误修房工人工事,田某被打治伤所花医疗费)和物力(受损的相关修建房屋的材料)及被陈某乱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田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永定分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田某修建新房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首诊病志,拟证明田某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3、证明8份,拟证明陈某侵犯田某;4、永定区后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田某、陈某纠纷调处一事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双方纠纷经永定区后坪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陈某辩称,1、2014年8月29日,陈某将家门口的渣子扫到公路外面后,搬着锄头准备到张公垴种大蒜,因田某家修建新房在施工,陈某就说要过路,慢点绷索子,田某就从屋里出来抢锄头,把陈某逮倒,拖到公路上,后坪镇一开车路过的师傅到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拨打120将陈某送到人民医院,不是村书记送去的;2、陈某的孙子看到陈某倒在地上,跑来扯,也被打,陈某及孙子被送到医院后,接到儿媳电话,说田某的儿子扬言要打陈的孙子;3、田某请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112元的证据不足,且陈某没有打田某,不同意赔钱。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田某打陈某的事情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陈某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门诊票据及首诊病志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田某提交原件核对,就诊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认为检查报告单没有写骨折,证实田某没有受伤;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田某遭受到损失;证据4无异议。原告田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2份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田某没有得到赔偿。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田某修建房屋办理的相关规划手续,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首诊病志均是复印件,收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首诊病志未确诊受伤及用药情况,田某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患者姓名为田某,检查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19时23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均未提及2014年8月29日事发当天双方扭打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陈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田某与陈某系邻居,双方因田某修建房屋一事一直有矛盾。2014年8月29日,陈某手拿锄头到田某修建新房的工地上阻工,田某将陈某的锄头抢到手后丢到一边,田某与陈某的孙子田志鹏发生扭打,双方都有伤情,后田某将陈某拖到其家门前的公路上,导致陈某倒在公路中间。过路司机发现后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后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认为是民事纠纷,作出双方的纠纷应作民事纠纷调解的处理意见。之后,田某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该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1、L5椎体向前移位,L5/S1椎间隙变窄,腰椎椎体边缘可见骨质增生,未见明显压缩性骨折,椎体附件大致清晰;2、左耻骨下支可见线形负影,余骨盆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间隙及关节对应关系正常;3、双肘关节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间隙及关节对应关系正常;4、左侧胫骨平台髁间隆起变尖,右侧胫骨平台边缘及右髌骨边缘可见骨质增生,右膝关节间隙变窄,关节间隙内侧可见带状低密度影,双膝关节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14年9月,永定区后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组织田某、陈某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因无法认定双方受伤实情,两次调解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因而告知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7日,陈某以陈某、田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田某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71.56元。同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65元。田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决书,改判田某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64.75元。2015年6月11日,田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12元。本院认为,田某起诉要求陈某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陈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本案中,田某仅提供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殴打田某致其受伤的事实;田某虽在医院进行了检查,但检查结果不能证明其受伤情况,同时田某也未能提供真实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故田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田某要求陈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田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红梅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