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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闻全铎与徐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全铎,徐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601号原告闻全铎,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凯,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闻全铎与被告徐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全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康红村(三间)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该房屋是原、被告一同从李炳学处购买,现李炳学认为该转让无效,目前正起诉办证机关要撤销房证;其次,当初被告以8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格过低,当初原告曾承诺房屋升值后给被告补价款,现原告并没有补房款也没有要求过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将诉争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实际上原告给付被告的房价款为88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房款确实已支付,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现该房争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房证系被告通过亲属关系办理下来的,现李炳学正起诉撤销该房证。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是诉争房屋所在地康红村村民。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此案件中的诉争房屋已经过法院查实,由被告将房产和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并且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而且诉争房屋一直在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闻全铎系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康红村村民。200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康红村的房屋及宅基地(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给原告,价格为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主张无果,故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闻全铎在购买本案房屋及宅基地前,在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康红村并无房屋及宅基地,且该村村民都无宅基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本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升值款故不同意协助更名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闻全铎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康红村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字第031**号)的产权更名过户至原告闻全铎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