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行审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计生征字(2014)第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与李杨青、邹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杨青,邹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审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韩峻。委托代理人:卢志毅。委托代理人:徐程。被申请执行人:李杨青。被申请执行人:邹芬。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召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生育局和被申请执行人李杨青、邹芬进行审查听证。被申请执行人李杨青、邹芬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计生征字(2014)第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计生征字(2014)第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建 勇审 判 员 廖 建 胜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磊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