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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德珠与刘慧利、刘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珠,刘慧利,刘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杨德珠,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致力(系原告之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慧利,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刘正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杨德珠与被告刘慧利、刘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珠的委托代理人杨致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慧利、刘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珠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慧利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杨德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慧利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2张,拟证明被告刘慧利与刘正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慧利、刘正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慧利、刘正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慧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德珠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德珠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未还分文。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慧利向原告杨德珠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依法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慧利、刘正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刘慧利、刘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慧利、刘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珠借款本金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慧利、刘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