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若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时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20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现两个女儿均已长大成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导被告均无果,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某辩称,首先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其次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结婚将近20年,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所称的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三个子女不管不问系无稽之谈,最后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存在小矛盾,但被告相信可以谅解原告的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目前两个女儿已经成年,儿子尚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原先居住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三王庄村东队中街XX号已于2013年下半年拆迁,原、被告双方目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以夫妻二人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婚生子王某丁判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档案室公章,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已丢失)、户口本原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截止原告起诉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近20年,婚后双方生育有三名子女,两个女儿已成年,儿子已年满16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双方的三名子女均希望二人能够重归于好,一家人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之间只要能够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且从2008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弓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