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初中文化,汉族,农民。2011年9月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000**灰色捷达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前当堡派出所门口时,民警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000**灰色捷达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前当堡派出所门口时,民警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等书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