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叶、韦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卢某甲借款给卢某乙人民币4,500元,并于2014年7月12日接受卢某乙以一片位于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水锦屯“弄长”山9林班9小班的尾叶桉林木抵偿债务。同日,被告人卢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片林木,并制材、销售。经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鉴定,此起案件林木采伐面积为4.2亩,被采伐林木的树种为尾叶桉,立木蓄积量为21.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马公(森)勘(2014)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证人韦某、卢某乙、石某、蓝某、黄某、卢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剑英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马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68年9月24日生,壮族,小学毕业,现住广西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江屯19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卢某甲(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具体)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韦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