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杜建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玻璃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鲁明,华天玻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华天玻璃公司与被告杜建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杜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山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天玻璃公司诉称,2007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何绍琴签订了《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用原告修建的“华天阳光”小区2栋3单元9楼2号的房屋对其进行拆迁安置;上述小区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房屋,由于当事人何绍琴已于2011年3月28日死亡,其继承人与他人(本案案外人吴文华)存在房屋权属争议,因此原告没有实现实际交房;何绍琴的继承人与吴文华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后经司法确认归吴文华所有,但现在实际为被告杜建国所占据,进而导致原告不能向权利人吴文华交付房屋,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房屋,并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3848.40元。被告杜建国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从他人处所购买,并非从原告处所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吴文华,因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被告即便应当返还房屋,也不应当向原告返还;现在,房屋实际所有人吴文华现已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后续交房义务,原告只需要申请追加当事人即可两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民事权利主体已经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确认为他人(本案案外人吴文华)而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诉讼,并非本案之适格诉讼主体;同时,房屋实际权利人吴文华现已在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后续交房义务,原告只需在另案申请追加当事人即可达到本案诉讼之目的,勿需本案之诉讼。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