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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绍兴龙海管业有限公司,陈灿火,蒋学林,姚慧,傅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经营者:傅姚军,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湄一村修来房***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0********。被告: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经营者:陈灿火。被告:绍兴龙海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学林。被告:陈灿火。被告:蒋学林,(确认。送达地址)。被告:姚慧女,(确认。送达地址)。被告:傅姚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建行)为与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绍兴龙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龙海公司)、陈灿火、蒋学林、姚慧女、傅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绍兴龙海公司、陈灿火、蒋学林、姚慧女、傅姚军所有的价值4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的经营者被告傅姚军、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的经营者即被告陈灿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龙海公司、蒋学林、姚慧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建行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绍兴龙海公司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绍兴龙海公司、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的联贷联保融资借款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13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5月3日;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绍兴龙海公司、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将人民币25万元、25万元、34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各自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计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存款利率,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息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该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陈灿火、蒋学林、姚慧女、傅姚军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愿意为上述原告与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绍兴龙海公司、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6日,原告根据《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绍兴龙海公司、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发放联贷联保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13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该借款于2014年5月5日到期后,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陆续归还借款本息680181.35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扣划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共计258258.68元、还款5万元,共计308258.68冲抵借款本息。扣划上述保证金本息及帐户余款后,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416.05元,利息35506.6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416.05元,并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5506.68元(本息合计355922.73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700元;3、判令被告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绍兴龙海公司、陈灿火、蒋学林、姚慧女、傅姚军对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绍兴龙海公司、陈灿火、蒋学林、姚慧女、傅姚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陈灿火、傅姚军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自己的贷款会去归还的。原告诸暨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三份、电汇凭证三份;2、保证金质押合同三份、保证金缴入凭证六份;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4、保证金扣划凭证、还贷清单、欠息清单各一份;5、地址确认书三份,以证明诉状中载明的各被告的地址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1-4、6,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陈灿火、傅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绍兴龙海公司、蒋学林、姚慧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陈灿火、傅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诸暨建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绍兴龙海公司、陈灿火、蒋学林、姚慧女、傅姚军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尚欠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320416.05元,利息35506.68元,由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绍兴龙海公司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绍兴龙海公司、陈灿火、蒋学林、姚慧女、傅姚军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承担,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该律师费用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诸暨建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龙海公司、蒋学林、姚慧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416.05元,利息35506.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应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绍兴龙海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700元;三、被告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诸暨市绍兴龙海管业有限公司、陈灿火、蒋学林、姚慧女、傅姚军对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依法减半收取3369.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889.50元,由被告诸暨市紫金金属管材厂、诸暨市利顺达水暖配件厂、绍兴龙海管业有限公司、陈灿火、蒋学林、姚慧女、傅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