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克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郝克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号,机构代码号70678873-3.法定代表人乔秋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普红,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郝克如,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旋风)因与被告郝克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旋风的委托代理人唐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克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旋风诉称:被告郝克如多次购买原告黄河旋风的金刚石产品,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980元。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按协议还款,且在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未履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郝克如偿还原告黄河旋风货款619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郝克如未作答辩。原告黄河旋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郝克如共欠原告货款61980元;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9日,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61980元,并约定如被告违约还款,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全额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还清之日。被告郝克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方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郝克如购买原告黄河旋风的金刚石产品,截止2014年5月19日,共欠原告货款61980元,并向原告方业务员陈全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欠到陈全民货款陆万壹仟玖佰捌拾元(61980.00元)”。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61980元,按协议约定郝克如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二万元,同年7月25日前还三万元为两清,逾期黄河旋风有权全额主张权利,如违约,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全额货款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还清之日,但被告郝克如仍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郝克如与原告黄河旋风所签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还款期限到期后,郝克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郝克如偿付货款6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双方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郝克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克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郝克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