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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胜德与高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德,高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宋胜德。被告高福兴。委托代理人李林磊。原告宋胜德与被告高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德、被告高福兴委托代理人李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1998年4月8日借用原告现金2000元,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原告自1998年4月8日起至今2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福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1998年被告已经有能力借给原告5万元,被告方向原告追讨债权花费了5年的时间,因此,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2、原告方的借条是1998年,为什么这17年都没有追要,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有怀疑;3、当时原被告是认识的,具体是什么原因出具的借条,17年的时间已经不记得了;4、借条中未写明款项,所以此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对该借条���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胜德现金式仟元整。”落款人处写有平平高福兴,落款时间为1998年4月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落款人高福兴名字前面“平平”两字是因为被告高福兴以前开了“平平饭店”。“式千元”就是贰仟元。被告陈述,被告当时是开了个“平平酒馆”。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是被告签名的,但是借款金额不是2000元,原告无法证明其金额。对于为什么出具借条不清楚了,可能是写着玩的。原告之前没有要过钱,所以被告不知道借钱的事情,没有还过。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主张,自1998年4月8日起至今,主张2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被告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条的内容及落款均是被告高福兴所签,但借款金额不是“式仟元”,可能是因写着玩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借条中的宋胜德未必就是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向别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对于为什么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借条的整体内容理解,借条中“式仟元”中的“式”字应是“贰”字的别字,借款金额应认定为贰仟元。涉案借条的原件为本案原告持有,且被告又未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故应认定该借条的持有人即为该借款的出借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就涉案借款提起诉讼,应视为业已向被告催要债权。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被告高福兴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高福兴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高福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胜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高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胜德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止按照借款本金2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福兴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