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与谢建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谢建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陈贤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斌,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伍佰超市张公山店内01号动漫城业主,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佰超市)诉被告谢建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佰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吕木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伍佰超市与谢建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伍佰超市将伍佰超市张公店内01号店面(面积730平方米)租赁给谢建斌使用。二、租赁期为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共四年。三、租金每年330000元,其中第三年起每二年租金递增8%,四年租金合计1372800元。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季度租金在2011年9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从第二季度起租金需提前十天支付。合同签订后,伍佰超市将房屋交付给谢建斌使用,谢建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2013年7月30日,伍佰超市以谢建斌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谢建斌拖欠伍佰超市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的房屋租金275000元,解除伍佰超市与谢建斌房屋租赁合同,但却以证据不足没有支持伍佰超市关于水电费的请求。之后,谢建斌要求继续承租房屋,双方仍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但谢建斌仅于2014年2月23日支付50000元费用,截止2014年11月10日,谢建斌共欠伍佰超市房屋租金及水电费430961.3元,伍佰超市认为谢建斌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谢建斌恶意拖欠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给伍佰超市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建斌给付伍佰超市房屋租赁费、水电费430961.3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谢建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建斌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伍佰超市与谢建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伍佰超市有限公司张公山店内01号店面,(面积约73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8日---2015年9月7日止,共四年。三、租金人民币330000元/年,(其中第三年起每两年租金递增8%),四年租金合计壹佰叁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1372800元)。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季度租金在2011年9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从第二季度起租金需提前十天支付。”2013年,伍佰超市因谢建斌拖欠房屋租赁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建斌支付伍佰超市房屋租赁费275000元(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房屋租赁费);解除伍佰超市与谢建斌房屋租赁合同。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9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谢建斌未履行判决内容,伍佰超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禹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UFO动漫城内谢建斌所有的游戏机若干台、空调若干台。伍佰超市称本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双方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但谢建斌只于2014年2月23日支付50000元费用,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剩余房屋租赁费用、水电费至今未支付,故伍佰超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房屋租赁费、水电费430961.3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2013)禹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禹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伍佰超市请求谢建斌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房屋租赁费的问题。伍佰超市曾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谢建斌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建斌支付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房屋租赁费,同时解除伍佰超市与谢建斌房屋租赁合同。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9日生效,即伍佰超市与谢建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在本院判决解除伍佰超市与谢建斌房屋租赁合同前双方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谢建斌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支付租赁费用,故伍佰超市主张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房屋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伍佰超市称本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谢建斌要求继续租赁房屋,伍佰超市与谢建斌仍然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但伍佰超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事实。根据本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禹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谢建斌未及时返还房屋,伍佰超市主张谢建斌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之间产生的费用不应是租赁费用,而是房屋使用费用。现伍佰超市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房屋使用费用较为合理,且谢建斌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伍佰超市要求谢建斌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价格(每年330000元,即每月27500元,每天916元)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房屋使用费用应自(2013)禹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3年12月29日至(2014)禹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因伍佰超市与谢建斌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伍佰超市请求谢建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伍佰超市称谢建斌于2014年2月23日支付50000元费用,伍佰超市认为该费用应折抵水电费,但因伍佰超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50000元费用应先折抵房屋租赁费用,故该50000元应从谢建斌需支付的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房屋租赁费用中扣除。关于伍佰超市请求支付的水电费问题。因伍佰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伍佰超市要求谢建斌支付水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谢建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房屋租赁费131488元(已扣除谢建斌2014年2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2887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房屋租赁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4元,减半收取3882元,由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谢建斌承担3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