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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肇尊与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寿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崔肇尊。被告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山,董事长。被告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浩,董事长。被告寿光市三洋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君德,总经理。被告刘银山。被告刘海玲。被告冯浩。被告桑君德。原告崔肇尊诉被告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寿光市三洋木制品有限公司、刘银山、刘海玲、冯浩、桑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肇尊诉称,2010年9月26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被告山东寿光富源药业有限公司、寿光市三洋木制品有限公司刘银山、刘海玲、冯浩、桑君德对被告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最高额为10000000元内的一系列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9月21日,被告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于同年11月1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5‰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本案经本院移送寿光市公安局侦查,原告作为案件受害人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肇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审 判 员  于召祥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