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086室。法定代表人刘敬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薇,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中国外文大厦B座8、9、10层。法定代表人武晓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桂军,女,1983年2月1日出生,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双甲,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山宏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水晶石公司向恒山公司采购游艺设施项目运动平台设备。其设备安装地点分别为:南京、潍坊、青岛、沈阳、锦阳、宁波、山海关,7套设备总款项为4541000元。恒山公司按照约定向水晶石公司提供了7套设备,且调试合格。但水晶石公司至今拖欠恒山公司设备款累计为1184350元,故恒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水晶石公司:1、支付货款1184350元;2、支付利息(以11843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至判决履行支付之日止);3、支付违约金118435元;4、支付因本案产生费用172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上述规定及有关法学理论,可知起诉即法学上所称的“诉”,它是指当事人向代表国家的法院提起的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请求,其构成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理由及诉讼标的等,而作为上述构成要素中的核心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依有关法学理论,具有唯一性,亦即“一诉”中只包含“一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恒山公司在本案之诉中,基于七份不同的买卖合同提出了要求水晶石公司给付货款1184350元等诉讼请求,虽然该七份买卖合同的主体即当事人完全相同,但由于不同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违约金、付款期限等主要合同内容均不尽相同,故在本案恒山公司与水晶石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多个不同的独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恒山公司与水晶石公司未对上述合同进行过统一结算,双方至庭审时仍无法达成统一结算意见。依据上述“一诉”中只包含“一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学原理,本案恒山公司应通过七个不同的独立之诉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如前所述,在存在多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情形下,选择诉讼与否以及所诉何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属于当事人的诉权内容,该院不应干涉,更不应代替当事人行使。诉讼中,经该院明确释明,并要求恒山公司选择上述多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一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恒山公司仍拒绝做出选择、坚持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七份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该院认为,综合前述理由,恒山公司所提诉讼,显然违反了诉的一般原理,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即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恒山公司的起诉。恒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恒山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不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而且能节约司法资源。涉案七份购买设备合同在起诉时均已到支付货款期限,水晶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恒山公司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也不存在主体合并问题,而是事实上的客体合并。故一审法院要求恒山公司选择七份合同之一作为诉讼标的,其余六份合同另行分别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水晶石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恒山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七份合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一份合同主体不是恒山公司。七份合同关于付款期限、违约金、履行地点和付款条件的约定各不相同,水晶石公司的付款也是独立进行,各合同付款程度不一致,双方之间没有就七份合同达成统一结算协议,故不应一并立案审理。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恒山公司起诉的七份买卖合同系各自完全独立的合同,各合同中关于标的物、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违约金、付款期限等约定内容也不尽相同,因此,该七份合同体现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独立且不同。在双方未就上述合同达成统一结算意见,且水晶石公司不主张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一诉”的原则,上述七份合同不宜在一案中一并审理和处理。但经一审法院释名,水晶石公司坚持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上述七份合同项下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