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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道敏与蓝孝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86号原告:魏道敏,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蓝学灵,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魏道敏诉被告蓝学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敏、被告蓝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道敏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将自有的一辆捷达牌小轿车(车牌号:粤TE780**号)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答应于第二天办好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有多次的交通违章纪录,故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推拖不办。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转让该车辆的交易合同有效;2.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30000元;3.确认该车辆交通违章全部由被告负责;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道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寻人启事、中山日报报刊登内容确认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4.《二手机动车交易(转让)合同》;5.通话记录清单;6.处罚缴款通知书;7.《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8.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蓝学灵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粤TE78**号牌车辆后,已于2012年11月转让给他人。被告将车辆转让他人后不久,曾要求车辆过户,但没能联系上原告。到后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车辆过户时,被告已无法联系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此该车辆至今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车辆尚未过户,故该车辆转让合同应当是无效的。该车辆出现的交通违章,应按“谁开车,谁负责”的原则外理。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蓝学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魏道敏是粤TE78**号牌车辆的原车辆所有人。该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号牌为粤TE78**号,发动机号为ATK0926**,车架号为LFVAA11G91301****,注册登记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登记在魏道敏名下。2012年8月28日,魏道敏将该车辆以9000元的价格转给蓝学灵,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二手机动车交易(转让)合同》,定明:甲方(魏道敏)将粤TE78**号牌捷达小轿车转给乙方(蓝学灵);双方须按车辆登记管理规定,提供相关证件资料,共同跟进并办好车辆相关证件过户手续。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次日,双方当面车、款交接两清,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由于该车辆出现交通违章,故公安交警部门对魏道敏作出并送达了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魏道敏知悉该转让车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多次催促蓝学灵办理车辆过户,但未果,故魏道敏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实体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魏道敏将自有的粤TE78**号牌车辆转让给蓝学灵,有魏道敏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及《二手机动车交易(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二手机动车交易(转让)合同》是魏道敏与蓝学灵自愿订立,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有效。车辆过户登记是行政机关对车辆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故粤TE78**号牌车辆转让后是否有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魏道敏提供的《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可证明魏道敏现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证明该疾病与蓝学灵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魏道敏以蓝学灵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其忧虑成疾为由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名誉损失赔偿,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转让车辆因交通违章被处罚的责任承担,因该事项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魏道敏要求蓝学灵承担车辆违章责任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道敏与被告蓝学灵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交易(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魏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钟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