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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学荣与董金水、董金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荣,董金水,董金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张学荣。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金水。委托代理人杨立新,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金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公司职工。原告张学荣诉被告董金水、董金河、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金水的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董金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陵城区滋镇大于家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于家村西路口由北上省道249公路右转弯时,与沿24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董金水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3天。经陵城区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因被告董金水、董金河为孪生兄弟,且事故车辆的产权归被告董金河,董金河冒名顶替董金水,以推脱被告董金水无证驾驶的违法责任,致使交警部门先后做出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审查,最终认定被告董金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河明知其孪生兄弟无驾驶资格,仍让其驾车行驶,并造成事故,不但没有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反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致使原告××权受到损害,应当与董金水承担连带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董金水、董金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58414元,被告董金水、董金河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142239.84的90%即128015.8元。被告董金水辩称,一、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6月28日由董金水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由董金水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在交强险外,董金水应承担50%的数额。被告董金河辩称,我的车已经被我弟弟购买,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董金水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若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保留对董金水及董金河的追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陵交认字(2014)第LX140254号和陵交认字(2014)第LX14025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事实,并证明董金河冒充董金水捏造事故事实,以逃脱法律责任;二、陵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共计10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44539.84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需护理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护理人员展世彬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刘金花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院外护理部分按8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起以证明护理费为8021.22元。五、交通费票据及加油票若干,交通法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六、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董金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车转让协议一份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6月28日由董金河以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董金水。被告董金河、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根据事故认定书表明,董金水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其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方面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应的扣发工资流水明细,对院外展世霞的80元护理标准,我公司认为过高;对伤残无异议;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对其中的加油票据不予认可;车损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及修理明细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被告董金水提交的证据,阳光保险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董金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住院期间的正式发票无异议,没有正式发票的不予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董金河对原告条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董金水意见。对董金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董金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二被告为亲兄弟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我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二被告并未向交警部门陈述转让车辆的事实,这是伪造的。董金河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其弟弟无驾驶资格,仍向其陈述是本人开车,系严重违法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据相关规定,应与驾驶人负连带责任,买卖协议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一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10时50分许,张学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陵城区滋镇大于家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北上公路右转弯时,与沿24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董金水所驾驶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董金河)相撞,张学荣受伤,两车损坏。因被告董金水与被告董金河为孪生兄弟,在事故发生时,董金水提交了董金河的驾驶证,致使交警部门将其认定为董金河,并在2014年9月14日作出陵交认字(2014)第LX140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金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学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深入调查,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陵交认字(2014)第LX14025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为:该事故中张学荣在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董金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降低车速,确保通行安全。董金水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份,冒用他人驾驶证,逃避其对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弃车逃逸)。此次事故中张学荣与董金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陵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3日)、德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及山东省立医院(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4539.94元。原告的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一、1、张学荣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学荣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张学荣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三、张学荣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120日。张学荣住院期间由其子展世彬、儿媳刘金花照顾。展世彬为天津市诚翔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3380元、3300元及3440元。刘金花为天津市昊力复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3200元、3200元及3297元。另:事故车辆鲁N×××××于2014年6月28日由董金河以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董金水,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金水支付原告75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焦点为事故的责任承担即保险公司是否应担理赔和董金水及董金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该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已经陵城区交警部门予以认定,董金水系无证驾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侵权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侵害他人××的,被侵权人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因此本案中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理赔责任,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与否,与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因原告方为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董金水承担交强险外65%的赔偿责任。就董金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董金水冒用他人证件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推定董金河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方亦未能提交明确证据证明该点,且车辆于2014年6月28日转让之后,其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董金水,董金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董金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为赔偿数额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张学荣住院期间的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院内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虽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流水,本院认为,考虑到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用工现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收入损失的事实,因此对其院内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院外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按照农村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其车损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6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学荣因交通事故共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8736.5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7496.66元,被告董金水承担余款141239.84的65%即91805.89元(已支付7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负担1473元,被告董金水负担3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