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魏金泰、XX尾与谢亚豹、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泰,XX尾,谢亚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魏金泰,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XX尾,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则忠,系建阳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谢亚豹,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XX龙,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魏金泰、XX尾与被告谢亚豹、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泰、XX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豹、XX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泰、XX尾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谢亚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每月利息为17500元,每月6日前支付利息,并承诺在2013年10月5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拖欠本息,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收回借款,被告XX龙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被告谢亚豹和被告XX龙出具《借条》的当天,依约将出借款500000元从原告的账户转入被告谢亚豹账户。被告谢亚豹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尚未依约期限还款,2014年7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被告XX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谢亚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借款月利率2%的利息110000元(从2014年7月6日暂时计算到2015年6月21日,此后利息仍需承担到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XX龙为被告谢亚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亚豹、XX龙未作答辩。原告魏金泰、XX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亚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每月利息17500元,被告XX龙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00元到被告谢亚豹账户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亚豹、XX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谢亚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XX龙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出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谢亚豹账户,被告谢亚豹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被告谢亚豹未依约期限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6日,被告XX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亚豹、XX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亚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金泰、XX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XX龙对上述第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亚豹、XX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谢亚豹、XX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