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传安与张旭升、何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安,张旭升,何余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吴传安。被告张旭升。被告何余良。原告吴传安与被告张旭升、何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升、何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6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旭升、何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旭升、何余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传安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