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成都麦田星辉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都麦田星辉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XX,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洪珊珊,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麦田星辉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文胜。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成都麦田星辉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星辉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存江、人民陪审员王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洪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掌纹》等多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就其非法使用音乐电视作品《掌纹》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7元(其中,合理费用共计1139元,含消费费用1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8元,刻录费21元,共20个案件,本案主张57元)。被告星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简称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受著作权保护的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得不受本条款的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共20张光盘,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掌纹》收录其中。该专辑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均载明了出版人及版号(ISBN)等信息,其外包装背面载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2014年10月27日16时,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朱江、工作人员姜君、王雪松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及工作人员数名到达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8号苏宁广场·城市奥特莱斯6楼608-611号-“唛田KTV”“印尼”包间。公证员朱江检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赵燕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掌纹》在内的数十首歌曲并播放,且对播放的画面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上述播放、拍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当场取得存储卡一张并封存,事后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拍摄内容刻录光碟一张。消费后从“唛田KTV”取得了号码分别为:00660219、00660205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二张、POS单一张。2015年1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4965号《公证书》,并附有含保全过程中拍摄内容的光盘一张,上述保全时取得的消费发票复印件二张及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及(2015)川国公证字第4965号《公证书》封存的刻录光盘进行了播放。原告提交的光盘中,涉案作品播放画面中标有出品人、歌曲名称、演唱者、卡拉OK歌词等,并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画面的内容、风格、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相契合,形成统一整体。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播放的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歌曲、声音及画面上构成一致。还查明,原告向本案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共20起,原告为上述案件支付消费费用100元,交通费18元,光盘刻录费21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2015)川国公证字第496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光盘刻录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作品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以及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涉案作品系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且画面并非对客观事物、形象和声音的机械录制,也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剪辑,而是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等人员的共同劳动,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甚至简单情节的连续画面,画面与歌曲的内容、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其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等过程,故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二,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原告举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其DVD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了出版人、版号(ISBN)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DVD光盘为非正版光盘或上述信息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及封面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其有权对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第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歌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作品《掌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第四,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被告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针对本案被告共提起20起诉讼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麦田星辉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麦田星辉娱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麦田星辉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被告成都麦田星辉娱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