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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安收与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杨安收,职工。被告崔建国,职工。原告杨安收诉被告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收诉称,2014年3月22日,郑张华以做生意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崔建国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郑张华还款30000元。现借款人郑张华下落不明,被告崔建国书面保证自愿代郑张华偿还欠款70000元,但一直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崔建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崔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郑张华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2、濮阳银行个人现金业务取款凭证及濮阳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郑张华共计96000元。3、担保人崔建国自书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崔建国自愿偿还剩余欠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郑张华以做生意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郑张华借款96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祁景红、崔建国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郑张华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崔建国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还款7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郑张华向原告杨安收借款时,祁景红与被告崔建国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祁景红与被告崔建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郑张华向原告杨安收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杨安收及时向借款人郑张华及被告崔建国催要后,被告崔建国作为连带保证人承诺自愿偿还剩余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原告诉请被告崔建国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6000元。借款人郑张华自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6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债的标的应为66000元,对原告诉请70000元数额内要求被告偿还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安收6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安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崔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