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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303唐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260M地段时,与同方向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贺某某及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被告人贺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单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病情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朱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贺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