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卫华与于棒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卫华,于棒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于卫华,男。被告:于棒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卫华与被告于棒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卫华以与被告于棒廷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卫华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卫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卫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立莉 搜索“”